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 《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委,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党组(党委):
《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细则(试行)》已经自治区党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2019年7月13日
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规范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和《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党组(包含党组性质党委,下同)应当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以下简称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责任。
第三条 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应当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持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强化监督执纪问责,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确保案件质量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第四条 党组对其管理的党员干部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有关规定,通过召开党组会议的方式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或者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集体讨论,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
党纪处分决定应当以党组名义作出,自党组讨论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自治区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对驻在部门(含综合监督单位,下同)党组管理的处级党员干部、盟市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对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科级党员干部涉嫌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和内部审理,经派驻纪检监察组集体研究,提出党纪处分初步建议,与驻在部门党组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将案件移送直属机关纪检监察工委(以下简称纪检监察工委)进行审理。未能就党纪处分初步建议与驻在部门党组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工委进行审理,并将双方意见告知纪检监察工委。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旗县(市、区)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对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科级以下党员干部涉嫌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和内部审理,经派驻纪检监察组集体研究,提出党纪处分初步建议,与驻在部门党组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将案件移送旗县(市、区)纪委进行审理。未能就党纪处分初步建议与驻在部门党组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旗县(市、区)纪委进行审理,并将双方意见告知纪委。
自治区、盟市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对涉及国家安全、上级交办等敏感特殊案件,报上级纪委批准后,可以不移送纪检监察工委审理,由上级纪委审理。
第六条 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特别是对自治区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正处级、盟市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正科级党员领导干部违纪案件,在驻在部门党组会议召开前,应当与驻在部门党组和上级纪委充分交换意见。
第七条 对移送的案件,负责审理的纪检监察工委或者纪委应当认真审核、加强监督,形成审理报告并反馈派驻纪检监察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第八条 纪检监察工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派驻纪检监察组的沟通。派驻纪检监察组原则上应当尊重纪检监察工委的审理意见。如出现分歧,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纪检监察工委将双方意见报上级纪委研究决定。
第九条 案件经审理后,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根据纪检监察工委或者上级纪委的审理意见,形成党纪处分建议并通报驻在部门党组,由驻在部门党组讨论决定。
派驻纪检监察组的党纪处分建议与驻在部门党组的意见不同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派驻纪检监察组将党纪处分建议、驻在部门党组的意见、纪检监察工委的审理意见以及案件有关情况向上级纪委报告,由上级纪委提出处理意见。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及时向驻在部门党组通报上级纪委的处理意见,由驻在部门党组按照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
第十条 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审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对党员干部涉嫌违纪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和内部审理,经被审查人所在支部大会讨论后按程序报党组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由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审议后,报党组讨论决定:
(一)确有违纪问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其工作的秘密程度较高,或其违纪问题涉及的秘密程度较高,不宜由支部讨论的;
(二)确有违纪问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其所在的支部软弱涣散,或者支部书记、副书记、委员同违纪问题有直接牵连的;
(三)确有违纪问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其所在的支部拒不处理或者故意拖延不作处理的;
(四)确有违纪问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其所在的支部被撤销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支部无法作出处理的;
(五)确有违纪问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其所涉案件为跨地区、跨单位的集团性违纪案件,确实需要由有关地区、单位共同的上级党组织一并作出处理的;
(六)因情况紧急,确实需要迅速作出处理的。
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在党组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前,应当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自治区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直接审查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管辖的案件。自治区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进行审查和内部审理后,提出党纪处分建议,移交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由驻在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必要时,自治区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将党纪处分建议直接通报驻在部门党组,由驻在部门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党组会议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党组成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党员处分事项有利害关系以及存在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有关党组成员应当回避。
党员处分事项提交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党组成员应当围绕违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量纪是否恰当等发表意见。表决可以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组成员半数为通过,主持人应当最后一个表态。讨论和决定多名党员处分事项时,应当逐项表决。
第十三条 党组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后,应当正式通报派驻纪检监察组。
第十四条 党纪处分决定由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或者机关纪委送达和宣布,同时将决定文书送本部门组织人事部门,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执行。驻在部门未设置机关党委、机关纪委的,由驻在部门党组指定的机构送达和宣布。
第十五条 给予自治区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处级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科级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党纪处分,给予盟市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科级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科级以下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党纪处分的,由驻在部门机关纪委在党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党纪处分决定及相关材料报纪检监察工委备案;驻在部门未设置机关纪委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报备。给予旗县(市、区)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科级以下党员干部党纪处分决定的,由派驻纪检监察组报旗县(市、区)纪委备案。
接受报备的纪检监察工委或者纪委应当认真审核备案材料,发现问题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并督促解决。
纪检监察工委应当每季度向上级纪委和直属机关工委报送备案监督情况专项报告,必要时可以随时报告。
给予向同级党委备案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驻在部门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将党纪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
第十六条 对于党的组织关系在盟市党委或者旗县(市、区)党委、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党组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凡由派驻纪检监察组查处的,由主管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并向该党员干部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通报处理结果。
对于盟市或者旗县(市、区)纪委首先发现并立案审查,接受上级纪委指定或者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协商后由盟市或者旗县(市、区)纪委立案审查的上述案件,应当由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盟市或者旗县(市、区)纪委按照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向主管部门党组通报处理结果。盟市或者旗县(市、区)纪委在作出立案审查决定及审查处理过程中,应当与主管部门党组和派驻纪检监察组加强沟通协调;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共同的上级党委或者纪委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盟市纪检监察工委应当每年对直属机关审查处理违纪案件的质量进行评查,对党组讨论决定、派驻纪检监察组审查处理的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处分档次、程序手续等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通报、约谈等方式反馈评查结果。
第十八条 党员干部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党纪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提出书面申诉,党组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自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复议复查决定。经复议复查,党纪处分决定正确的,党组应当作出维持党纪处分决定的决定;需要改变原党纪处分决定的,应当作出新的决定,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报备。复议复查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
申诉人对复议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党组应当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决定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委或者纪委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党的工作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领导机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参照本细则执行。
派驻纪检监察组给予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干部政务处分,参照本规定办理,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解释的办理工作由自治区纪委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9年7月13日起施行。自治区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